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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之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2018-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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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之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数额巨大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共同犯罪罚金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渝0108刑初61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7-08-22
法  官:  王亮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赵之阳(曾用名赵紫阳)
被告代理律师: 朱琪 [重庆芊羽琪律师事务所] 钟琪瑞 [重庆芊羽琪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之阳(曾用名赵紫阳),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重庆融升昌投资有限公司、重庆福玉祥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临时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2016年1月5日被南岸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6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琪、钟琪瑞,重庆芊羽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之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佳、马钇,代理检察员王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之阳及其辩护人朱琪、钟琪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上半年,赵之阳、何治敏(在逃)共同商议开办公司用以“拉存款”赚取利息差牟利。2014年6月,赵之阳在重庆市南岸区注册成立重庆融升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升昌公司),股东有赵之阳、何治敏、罗平,由赵之阳出任法定代表人,并邀约郭英(已判决)共同参与经营管理。在明知公司没有金融业务资质的情况下,被告人赵之阳、郭英、何治敏仍共同以融升昌公司名义,由郭英、何治敏招聘和管理公司会计、大量业务员,在南岸区回龙湾等地利用传单公开宣传,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承诺向公众借款后高额返本付息,吸收了大量公众存款。

2014年11月,为方便继续吸收公众存款,经被告人赵之阳与郭英、何治敏共谋,又在南岸区设立了重庆福玉祥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玉祥公司),股东为赵之阳、何治敏,法定代表人依然是赵之阳,经营场所仍在原融升昌公司租用的场所。此后,由赵之阳从外地购入大量玉器、珠宝放置在公司内,用以显示公司实力、展示实物吸引投资人投资。被告人赵之阳、何治敏、郭英共同以福玉祥公司名义,在南岸区多地对外公开宣传,通过签订《黄金委托管理合同》,向公众承诺购买公司黄金商品后可以按时支付增值收益,并在合同到期后以原价回购商品,吸收了大量公众存款。2015年7月,三人携款逃匿,投资人报案。2015年12月27日,民警在河南省三门峡市将赵之阳抓获归案。经审计,赵之阳通过融升昌公司、福玉祥公司从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共向17人吸收存款,数额共计188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笔录、审计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赵之阳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在社会上以不特定的人群为对象,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借款担保、商品回购等形式直接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赵之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其辩解称:第一,他没有邀约郭英参与本案;第二,融升昌公司、福玉祥公司开设期间,他不知道公司的操作模式,只是借了他的身份证给何治敏;第三,福玉祥公司利用黄金代管合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他并不知情,黄金金条是郭英从兰州带回来的,并非自己购买;第四,何治敏在还他十万元欠款后说他那里还有闲散资金,让我找人看是否有人用,结果没有人要用,自己并没有承诺何治敏做这些事情。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赵之阳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理由如下:1、赵之阳仅仅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成立两个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2、他并未参与两个公司的工商注册、办公场地租赁、公司人员招聘、培训、管理等行为;3、两个公司的印章以及用赵之阳的身份证办理的POS机绑定的银行卡均不在其掌控之下;4、在案无直接证据证明赵之阳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和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为吸收公众存款,2014年6月,赵之阳、何治敏(在逃)、罗平共同投资成立重庆融升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升昌公司),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汇龙路55号40幢附61号,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等,赵之阳担任法定代表人。何治敏和郭英(已判决)负责员工招聘及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赵之阳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将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拿出去放贷以赚取利差。此后,被告人赵之阳等三人以融升昌公司的名义,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通过公司业务员发放传单、赠送礼品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公开宣传公司业务(即向公众借款),承诺借款到期后高额返本付息(月利率为1.2%至2%),以此吸收了大量公众存款。投资人投资时与融升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融升昌公司向部分投资人开具了《收据》或《借条》。

2014年11月,为继续吸收公众存款,赵之阳、何治敏、郭英经共谋后,在原融升昌公司的经营场所,又成立了重庆福玉祥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玉祥公司),三人分工不变。被告人赵之阳等三人以福玉祥公司的名义,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通过公司员工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公开宣传公司业务(即黄金委托管理),承诺购买公司黄金商品并委托公司管理,公司会按时支付增值收益,合同到期后购买者也可原价回购商品,从而吸收了大量公众存款。投资人投资时与福玉祥公司签订《黄金委托管理合同》。

2015年8月,投资人发觉受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至此,融升昌公司、福玉祥公司共向17人吸收存款188万元,已返还投资人本金共计25万元,已支付利息共计80020元。

2015年12月27日,民警在河南省三门峡市将赵之阳抓获。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7日,民警在河南省三门峡市将赵之阳抓获归案。

2、户籍资料证实,赵之阳的基本身份情况。

3、郭英一审刑事判决书、二审刑事裁定书证实,为吸收公众存款,2014年6月,赵之阳、何治敏、罗平共同投资成立重庆融升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升昌公司),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汇龙路55号40幢附61号,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等,赵之阳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被告人郭英进入融升昌公司,负责员工招聘及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此后,融升昌公司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通过发放传单、赠送礼品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公开宣传公司业务(即向公众借款),承诺借款到期后高额返本付息(月利率为1.2%至2%),以此吸收了大量公众存款。投资人投资时与融升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融升昌公司向部分投资人开具了《收据》或《借条》。

2014年11月,为便于继续吸收公众存款,郭英、赵之阳、何治敏经共谋后,在融升昌公司的经营场所,重新成立了重庆福玉祥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玉祥公司),郭英依旧负责经营管理。此后,福玉祥公司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公开宣传公司业务(即黄金委托管理),承诺购买公司黄金商品并委托公司管理,公司会按时支付增值收益,合同到期后购买者也可原价回购商品,从而吸收了大量公众存款。投资人投资时与福玉祥公司签订《黄金委托管理合同》。

2015年8月,投资人发觉受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至此,融升昌公司、福玉祥公司共向17人吸收存款188万元,已返还投资人本金共计25万元,已支付利息共计80020元。

4、公司登记申请书、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租房合同等证据证实,融升昌公司、福玉祥公司的成立、股东、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等基本情况,两公司均无合法的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

5、杜某等多名投资人的证言、借款担保合同、黄金委托管理合同、收据、借条、银行流水等证实,上述投资人受融升昌公司、福玉祥公司传单宣传影响而向两公司投资以及两公司返还本金及利息的情况。

6、账本证实,部分投资人向融升昌公司、福玉祥公司投资、返还本金的情况。

7、郭英指认账本笔录证实郭英对从其处提取的账本及其中记载的内容予以指认。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之阳、郭英对融升昌公司、福玉祥公司的办公地点予以指认。

9、审计报告、审计补充报告证实融升昌公司、福玉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投资的情况以及返还本金和利息的情况。

10、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融升昌公司、福玉祥公司的会计,两个公司的领导和员工都是一套人员,其实就是一个公司。赵之阳是两个公司的法人代表,来公司的次数很少,平时通过电话给郭英和何治敏联系,日常管理由郭、何二人负责。公司吸收来的存款由赵之阳拿出去放贷,赵之阳都是以老总的名义给员工安排工作。因为投资的人较少,赵、郭、何三人便商量购买珠宝玉器吸引客户投资。珠宝玉器按照赵之阳的要求摆放在福玉祥公司。当天晚上赵和员工一起吃饭的时候说公司正在创新发展模式,激励员工出去找门面成立珠宝公司实体店,以吸引客户投资。周某辨认出赵之阳。

11、证人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融升昌公司(后更名为福玉祥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在外发传单吸引客户投资。赵之阳系融升昌公司的董事长和法人代表,主要负责将该公司吸收来的存款以更高的利息放贷,收取差价。后来由于融升昌公司非法吸存的业务不顺利,赵之阳和郭英、何治敏便共同商量采取委托购买金装、金条的管理合同来吸收存款。赵之阳随后便从河南带回了几十件玉器和金装、金条模型。赵之阳没有组织过员工开会,在和员工吃饭的时候鼓励他们多出去拉业务。陆某辨认出赵之阳。

1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融升昌公司(后更名为福玉祥公司)的业务员,其证言与证人周某、陆某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陈某辨认出赵之阳。

13、同案人郭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2014年8月通过何治敏进入融升昌公司负责经营管理,该公司法人是赵之阳,公司办理的POS机绑定的也是赵之阳的账户。公司经营中吸收了几个客户投资,但由于业务不好,何、赵便商量成立了福玉祥公司,由赵之阳购进珠宝玉石等以黄金托管的名义对外吸引投资。两个公司吸收的170余万元资金部分用于日常开支,其他的钱被赵之阳、何治敏拿走了。赵之阳是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郭英辨认出赵之阳。

14、被告人赵之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赵之阳最初否认和何治敏、郭英商量设立公司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否认何治敏、郭英将公司吸收来的钱转给他,知道公司是通过制作宣传册子向公众宣传以高息吸引投资。后承认何治敏用自己的身份证设立了融升昌公司,自己是公司法人,主要负责将公司吸收来的存款拿回老家去投资;何治敏以自己的银行卡绑定了融升昌公司的POS机,但该卡自己一直放在公司,自己并未使用。承认何治敏先后给他转过几十万元钱,自己用这些钱放贷获利几千元。在检讯阶段的供述笔录中,赵之阳供述称其系融升昌公司的名义负责人,何治敏才是实际负责人。2014年8月,赵之阳在融升昌公司时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让业务员好好工作,把生意做好。2014年9月,赵之阳和何治敏商量购买珠宝玉器,以商品回购的方式吸引他人投资。随后赵之阳便从洛阳买回几十件玉器等以其名义开设了福玉祥公司。赵之阳再次否认郭英、何治敏给他转过钱。赵之阳辨认出郭英和何治敏。

辩护人当庭举示了何治敏和赵之阳之间的借条、赵之阳转账给何治敏的银行流水记录。经查,该借条显示的签字时间、该银行流水显示赵之阳打款给何治敏的时间均在本案案发之前。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指控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辩护人当庭举示的福玉祥公司的证明材料,仅盖有福玉祥公司的印章,且赵之阳本人即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该证明材料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之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伙同他人借用公司名义,以投资可获高额回报为诱饵,以借款担保、商品回购的形式,直接或变相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共计188万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赵之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英的供述、证人周某、陆某、陈某的证言可证实赵之阳系融升昌、福玉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伙同郭英、何治敏开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赵之阳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仅与在案证据相悖,更与常理相违,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之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42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之阳与郭英共同退赔投资人损失1549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亮
人民陪审员曾亚玲
人民陪审员范兴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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