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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宗苏食品有限公司、马中苏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2018-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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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宗苏食品有限公司、马中苏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自首数额巨大还本付息追缴单位犯罪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东刑初字第152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6-09-18
法  官:  陈益明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  告: 浙江宗苏食品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马中苏 朱红平 万某
被告代理律师: 朱世佳 [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 金晓群 [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 王松高 [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浙江宗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徐某,浙江宗苏食品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被告人马中苏,男,1957年8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浙江宗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东阳市。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依法逮捕。

辩护人朱世佳,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红平,女,1974年7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浙江宗苏食品有限公司出纳,家住东阳市。因本案,于2012年9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依法逮捕。

辩护人金晓群,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女,1986年4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中专文化,浙江宗苏食品有限公司出纳,家住武冈市。因本案,于2012年9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依法逮捕,2013年1月15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松高,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宗苏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马中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朱红平、万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4年1月25日、2014年5月2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6月25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经报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先后二次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分别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5年6月24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又以东检公诉刑追诉(2015)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补充起诉。再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5年9月24日、2016年1月2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分别于2015年10月24日、2016年2月24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经报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超华、石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徐某、被告人马中苏、朱红平、万某及辩护人朱世佳、金晓群、王松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被告单位浙江宗苏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宗苏公司)主要从事火腿、老鸭汤、火腿肠等肉制品生产经营,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马中苏。2007年开始,以解决宗苏公司的流动资金问题、扩大公司生产经营规模为名,宗苏公司在财务部设立存款窗口,通过口口相传、粘贴“参股”告示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宣传,以月息0.4%-2%并向存款人出具“职工参股凭证”作为存款凭证,吸引社会公众存款。同时,被告人马中苏又以宗苏公司或者本人名义,以月息2%-6%的高息,大规模向社会个人或者单位借款。其中,由被告人朱红平担任存款窗口负责人,同时负责社会借款部分本金、利息的资金支付,被告人万某担任存款窗口现金出纳,负责小额存款及本金、利息的资金收支。至案发,宗苏公司通过存款窗口向2986个单位或个人非法吸收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18余亿元且均未归还,以宗苏公司及马中苏本人名义向59个单位或个人高息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1.47余亿元,已归还本金共计人民币7.37余亿元,已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2.46余亿元,未归还本金共计人民币4.1余亿元。除少量用于公司经营,大部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被用于支付高额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

(二)合同诈骗部分:1、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马中苏在明知公司已将库存火腿53100只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且当时库存火腿仅为58000只左右,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以23000只火腿作为质押物,向东阳市顺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月息2分,骗得人民币200万元。

2、2012年5月3日,马中苏明知公司库存火腿仅有37000余只且均已设定抵押,仍找到不知情的郑某2并通过其介绍,与义乌国浩投资有限公司的王某12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谎称库存火腿10万只,以每只130元的价格销售火腿10万只,收款人民币1300万元,并签订仓储租赁合同,收取年租金12万元,宗苏公司代为保管该10万只火腿,骗得人民币1300万元。后马中苏支付郑某2介绍费214.5万元,现该款已由郑某2交付给王某12作为补偿。

案发后,被告人马中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浙江宗苏食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马中苏作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单独或指使被告人朱红平、万某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单位浙江宗苏食品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无履行能力,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马中苏身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马中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红平、万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单位、被告人马中苏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单位、被告人马中苏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马中苏对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对指控其合同诈骗部分辩解,虽签订合同实际是高利贷借款,其准备还钱。

其辩护人朱世佳的辩护意见是,(一)对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无异议;对指控合同诈骗部分提出,顺通典当签订的合同实为借款,而非用当物;国浩投资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实为借款,被告人马中苏均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有还款的意愿。(二)被告人马中苏投案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红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金晓群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红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红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即主动到案,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红平每月拿三千元的基本工资,主观恶性小,法律意识淡薄,平时表现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王松高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万某于2011年11月份,经人介绍进入公司,到案发才十个月,拿每月二千六百元的工资,按公司的安排从事窗口出纳工作,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上并请求考虑被告人万某有二个小孩需抚养,对被告人万某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被告单位浙江宗苏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宗苏公司)于1997年设立,被告人马中苏系法定代表人,主要从事火腿、老鸭汤、火腿肠等肉制品生产经营。2007年开始,被告人马中苏以解决宗苏公司的流动资金问题、扩大公司生产经营规模为名,宗苏公司在财务部设立存款窗口,通过口口相传、粘贴“参股”告示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宣传,以月利率0.4%-2%并向存款人出具收款收据、“职工参股凭证”作为存款凭证,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同时,被告人马中苏又以宗苏公司或者本人名义,以月利率1%-10%为诱,大规模向社会个人或者单位以借款为名,吸收公众资金。非法吸收的资金,部分用于公司经营,大部分被用于支付高额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等。身为宗苏公司出纳的被告人朱红平,担任存款窗口负责人,同时负责社会借款部分本金、利息的资金收支等。被告人万某于2011年11月份到宗苏公司上班,担任存款窗口现金出纳,负责窗口存款及本金、利息的资金收支。至案发,宗苏公司通过存款窗口向3059个单位和个人非法吸收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1989.4046万元,均未归还(详见附表1“窗口”集资参与人未清偿资金清单);以宗苏公司及马中苏本人名义,向73个单位和个人以借款为名,吸收本金共计人民币113017.4万元,已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02854.0078万元,扣除已支付的本金、利息款,尚有59个集资参与人的资金计人民币19433.0023万元未归还(详见附表2“借款”集资参与人未清偿资金清单)。

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马中苏因宗苏公司资金链断裂,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朱红平、万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查封所有权人为马中苏的东阳市吴宁街道振兴路313房产1处、新南路127号1单元202室1处、权利人为叶某的三亚市凤凰镇海虹路二月海海景公寓721房1处、权利人为杨某的湖南省武冈市展辉大厦(1105)号商品房1处、所有权人为马中苏、叶某的杭州市北景西苑25幢底层商场(中)1处、富丽苑2幢2单元102室、3单元101室各1处;从宗苏公司扣押人民币14.01202万元、从朱红平处扣押牌号为浙G.XS088的博斯特轿车1辆的变卖款29.5万元、从杨某处扣押北京现代轿车1辆的变卖款7.05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马某1、张某1、徐某、单某、蒋某1、杜某1、杨某、张某2、陈某1、马某2、马某3、杜某2、蒋某2、陈某2、马某4、陈某3、马某5、潘某1、王某1、马某6、马某7、包某1、包某2、陈某4、蔡某、马某8、楼某1、吴某1、马某9、韦某1、马某10、许某1、张某3、楼某2、卢某1、王某2、徐某1、楼某3、王某3、李某、王某4、王某5、韦某2、周某1、葛某1、葛某2、卢某2、吴某2、张某4、葛某3、赵某1、杜某3、吴某3、卢某3、金某1、叶某、顾某、赖某、马某11、金某2、杜某4、张某5、马某12、郑某1、张某6、朱某1、徐某2、吕某1、周某2、王某6、赵某2、吴某4、吴某5、朱某2、王某7、潘某2、蒋某3、吴某6、葛某4、蒋某4、吕某2、王某8、周某3、缪某、陈某5、王某9、应某1、应某2、章某、马某13、胡某1、马某14、许某2、马某15、张某7、王某10、王某11、康某1、康某2、厉某、韩某、包某3、马某16、舒某、邵某1、马某17、马某18、孙某1、蒋某5、胡某2、吴某7、邵某2、张某8、卢某4、胡某3、陈某等的证言、同案胡某的供述、收款收据、职工参股凭证、借款凭证、汇款凭证、借条、借款担保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委托书、借款借据、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营业执照、付款凭证、股息清单、参股凭证、非法吸存资金明细表、东阳市明鉴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资金往来明细资料、查询汇款、存款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登记表、房产档案证明、扣押、文件物品清单、入库清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对被告人马中苏、朱红平、万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户籍证明及三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合同诈骗事实:2010年6月,被告单位宗苏公司以采购成品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阳市支行贷款人民币600万元,用公司的5.31万只火腿作为存货浮动抵押,该行委托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予以清点并进行监管。

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马中苏在明知公司已将库存火腿5.31万只抵押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阳市支行,且当时公司库存火腿仅为5.8万只左右,仍谎称以库存火腿2.3万只作为抵押,签订合同,由被告单位宗苏公司作为出典人,质押典当给东阳市顺通典当有限公司,典当金额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月费率为当金的百分之三,将火腿保管存放于宗苏公司成品库。案发前,宗苏公司已以支付费用的名义给付东阳市顺通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78万元。实际骗取东阳市顺通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122万元。

2012年5月3日,被告人马中苏明知公司库存火腿仅存3.7万余只且均设有抵押,仍找到不知情的郑某2并通过其介绍,谎称库存火腿10万只欲出售,由被告单位宗苏公司作为供货方,与浙江省永嘉县人王某12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以每只人民币130元的价格销售火腿10万只,双方并签订仓储租赁合同,由王某12支付年租金12万元,约定由宗苏公司代为保管该10万只火腿。
2012年5月4日,王某12先后二笔汇入指定的被告人马中苏银行账户人民币1300万元。同日,被告人马中苏按约定支付郑某2介绍费人民币214.5万元。2012年8月份,被告人马中苏以火腿数量可能不够,分二笔共退王某12人民币100万元。实际骗取王某12人民币1212万元。

案发后,王某12向郑某2追讨,郑某2于2012年9月26日汇退王某12人民币200万元,并将余款人民币14.5万元退交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12的陈述、证人吴某4、郑某2、孙某2、吕某2、包某、吴某8、杜某5、吴某等的证言、并有王某12提供的存放火腿的仓库现场照片、业务介绍费单、货物买卖合同、担保协议、公证书、仓储租赁合同、委托付款证明及银行流水、收款凭证、产品出库单、顺通抵押材料、当票、授权委托书、具结书、委托保管合同、农业发展银行贷款资料、宗苏公司老厂房大门口照片、仓库现存火腿照片、东阳市明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清点数量、接受证据清单、材料产成品火腿月报表、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个人业务交易单、暂扣款票据、被告人马中苏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马中苏和辩护人朱世佳提出签订合同,实为借款,马中苏准备还款,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宗苏公司与东阳市顺通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虚假数量的质押物作为抵押典当,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顺通抵押材料、当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宗苏公司与王某12签订的合同系货物买卖合同,有被害人王某12的陈述、货某,且有证人吴某4、郑某2的证言印证,并有公证书证实被告单位与被害人王某12签订的合同系货物买卖合同。而签订合同系借款仅有被告人马中苏供述,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王某12提供的付款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王某12于2012年5月4日汇入马中苏账号资金300万元一笔、1000万元一笔,与被害人王某12的陈述一致,而被告人马中苏在庭审中供述的汇款情况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本案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马中苏以签订经济合同的形式,采用虚假数量抵押物典当、虚假标的物销售的手段,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显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被告人马中苏和辩护人朱世佳据上所提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宗苏食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马中苏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朱红平、万某系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单位浙江宗苏食品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无履行能力,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马中苏身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单位浙江宗苏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马中苏均系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非法吸公众存款犯罪中,被告人马中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红平、万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马中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马中苏、被告单位均应认定为自首,但据其犯罪情节,不宜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红平、万某系参与单位犯罪的人员,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也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万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金融管理制度,保护金融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浙江宗苏食品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中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30年9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红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万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暂存公安机关由郑锡坚退交的人民币十四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王志光;公安机关扣押、冻结的其余款物依法处理,继续追缴本案违法所得,发还集资参与人和被害人王志光、东阳市顺通典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益明
人民陪审员张立春
人民陪审员徐建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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