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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2018-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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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共同犯罪数额巨大向社会公开宣传罚金从轻处罚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0811刑初31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7-04-20
合 议 庭 :  江艳吴智慧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甘某 唐某
被告代理律师: 唐澎 [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 张宝玉 [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抓获,同年6月19日移交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因侦查中发现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自2015年9月14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被告人唐某,女,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抓获后临时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2015年6月19日移交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因侦查中发现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自2015年9月14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辩护人唐澎、张宝玉(实习),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需要补充侦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9日建议延期审理,2016年9月29日申请恢复审理;2016年12月29日建议延期审理,2017年1月25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金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唐某及其辩护人唐澎、张宝玉(实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甘某在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仙营绿地附近,注册成立济宁金达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明知公司不具备对外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唐某,以该公司的名义,采取公开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宣传,并以支付月息2.2分至2.4分不等的高额利息、发放礼品、组织旅游等为诱饵,以与受害人签订担保卡、保证函等方式,先后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员赵国宁、宋艳婷、王兴奇、周文奎、刘云等230人吸收存款,共计吸收存款2368.55万元。上述款项除支付受害人本金及利息672.9923元、公司经营费用、给受害人发放礼品、组织受害人旅游等费用外,余款用于向外高息放款挣取息差,后因故无法收回。截至案发,共造成受害人1695.5577万元无法偿还。后被告人甘某、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未退还。经查证,被告人甘某在整个非法吸存过程中,直接或者遥控指挥被告人唐某经营管理公司,被告人甘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唐某起次要作用。

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甘某、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担保卡、保证函、审计报告、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统计表、被害人登记表、房产证明、租房协议、企业登记查询信息、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明知济宁金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不具有对外吸收存款的资格,伙同被告人唐某,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员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请本院分别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甘某、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唐某对公司的事务、资金的使用没有决定权,其受甘某的遥控指挥,帮助甘某管理公司,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轻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甘某使用其舅舅张某1的身份证注册成立济宁金达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金达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经营范围:诉讼保全担保、财产保全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工程支付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原材料赊购担保、设备分期付款担保、租赁合同担保、财政支付担保、仓储监管担保;担保信息咨询(以上不含融资、债券及期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并在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仙营绿地附近租房设立经营场所。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甘某在明知公司不具备对外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唐某,以金达担保公司的名义,采取公开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宣传,并以支付月息2.2分至2.4分不等的高额利息、发放礼品、组织旅游等为诱饵,以与被害人签订担保卡、保证函等方式,先后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员赵国宁、宋艳婷、王兴奇、周文奎、刘云等230人吸收存款,共计吸收公众存款2368.55万元。其间,被告人唐某在甘某的安排指挥下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并将经营情况汇报给甘某,由甘某决定所吸收存款的支出使用。吸收的存款除用于支付被害人本金及利息672.9923元、公司经营费用、给被害人发放礼品、组织被害人旅游等费用支出外,余款用于向外高息放款挣取息差,后因故无法收回。截至案发,共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1695.5577万元无法偿还。

2015年6月16日,被害人陈某向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报案。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抓获后临时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甘某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抓获。

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甘某案发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局民警在其辖区内于2015年6月17日抓获被告人唐某,2015年6月18日抓获被告人甘某。

(3)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于2015年6月17日被抓获后羁押于该所,6月19日移交山东警方带回。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款合同、收据及转账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1日,由唐某、王青霞出借给山东博杰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400万元,其中251万元由王青霞户转入吕某户。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税务登记、缴税明细、营业执照证实:金达担保公司注册于2012年12月15日,法定代表人张某1,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诉讼保全担保、财产保全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工程支付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原材料赊购担保、设备分期付款担保、租赁合同担保、财政支付担保、仓储监管担保;担保信息咨询(以上不含融资、债券及期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济宁市地税局市中区分局阜桥中心税务缴纳税款情况。

(6)济宁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甘某、唐某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均呈阴性。

(7)被害人举报线索2份证实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供赃款的可能去向。

(8)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担保函、担保卡、流程图、还款计划承诺书、群众登记表及说明材料证实金达担保公司向被害人吸收存款时签订的书面担保函等情况。

(9)被害人存款及收到利息情况统计表证实: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所有报案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了统计,包括人数和每个报案人员集资时间、金额、约定的期限、利率、自报收到的利息金额,银行查证收到的利息等项目。包括无银行数据的客户,可能是支付的现金。统计被害人人数共计230人,吸收存款金额2368.55万元、有银行交易记录金额649.7223万元、自报收回本金和利息但是无银行交易记录金额23.27万元,造成的直接损失计算为1695.8077万元。

(10)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唐某济宁银行账户2012年7月30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有少量交易;李某1建设银行账户系吸收存款时使用的账户,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9月21日有大量资金进出账户。

(1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李某1与李晓菲名下房产情况。

(12)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办案说明证实:①关于资金去向。230名报案人的存入资金大部分被用于偿还以前老客户的本息,有一部分用于给客户购买礼品和组织客户旅游,还有一部分用于了金达担保公司自身的运营上。二被告人供述用于投资和外借给他人的钱,有些借款人因为长期失联,公安机关无法找到,故无法印证。②李晓菲名下的金色兰庭房产公安机关已经进行了调查,因金达担保公司欠李晓菲的钱,故该处房产登记在了李晓菲名下,金达担保公司只是交了首付,后期的按揭贷款一直是由李晓菲偿还的,故未对该处房产进行查封。③甘某供述的购买的三辆轿车案发前已经被甘某的其他债主开走做了抵押,故公安机关未能扣押。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8、9月份至2014年6、7月份在金达担保公司工作。甘某是公司老板,唐某负责公司全面的工作。甘某有时给员工开会,探讨如何维护客户,后来甘某不经常去公司,经常用电话遥控指挥唐某,唐某再安排工作。公司员工还有刘某1、冯冉、范友菲、高星、李文婷、李晓菲、杨阳、甘露露。刘某1、冯冉、范友菲和杨阳是老职工,刘某1负责打利息,甘露露负责客户的档案及盖章,有时帮着打利息,其他人是前台接待。来存款的客户都是前台的工作人员接待,向客户介绍公司的理财产品,谁接待的谁就负责给客户办理手续,手续有保证函、担保卡。公司的公章平时由唐某和甘露露保管,保证函、担保卡打印好后都是找唐某和甘露露盖章,担保卡上大部分都是直接打印的唐某的名字。

其进公司的时候,集资的钱已经达到了1000多万元,大多数存到冯冉的银行卡,其进公司之后,客户大多数的钱存到其银行卡上,甘露露负责管理账目。唐某让其办理的7张银行卡一直在金达担保公司用,平时由唐某本人管理。7张银行卡里面的资金是客户打进来的,没有其他人的钱,往外支付的钱多数是支付给客户的,也有放出去的钱。金达担保公司的平时开支包括:每年两次客户旅游,中秋节和春节给客户赠送礼品,还有开年会、房租、员工工资及水电费,每年大约100万左右。公司具体的经营业务不清楚,资金使用由甘某来决定,有些小的开支唐某有权决定,但是大的开支必须甘某同意才行。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其应聘进入金达担保公司,负责前台接待工作。甘某在公司经营之初,经常在公司搞日常管理,平时还给开会,后来不经常来公司,用电话安排工作事宜,唐某一直在公司搞日常管理,平时还在二楼和一些客户谈业务。唐某和甘某告诉员工主要经营业务是中介加担保,实际做的业务是接受一些群众来公司存钱,利息是1分5,也往外发放一些款。

(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在2013年6、7月份才知道自己被注册成法人。被告人甘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其名字注册的担保公司。

(4)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唐某的叔叔唐延龄介绍其认识唐某,其急着还银行的贷款,从唐某那里借了400万元。在唐某公司和唐某签的借款合同,400万元当天转到其山东博杰重型工程机械公司恒丰银行账户。

(5)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任济宁市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但是不负责财务,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其五叔唐某2。其和唐某是姐弟关系。其办理的尾号为7241的建行卡,2013年时借给唐某使用,使用情况其不知情。

(6)证人唐某2的证言证实:唐某1在其开办的济宁市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但是不管财务。因为业务太多,唐某1名下的几张银行卡平时放在会计那里使用。金达担保公司的钱,经其介绍,借给博杰重工400万元,法人叫吕某;借给天安工贸(也叫东辉集团)的杜社香300万元,至今没还;借给杨旭海150万元,至今未还;借给韩东明100万元,至今未还;借给安居镇永南村的李道峰15万元,至今未还。其听说金达担保公司还借给泗水的一个房地产公司168万元,借给兖州一个叫李涛的60万元。

3、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证实:其在金达担保公司存钱是被高息吸引,就拿着钱去存了。是唐某接待的,公司法人叫张某1,但是没有见过。现在手中有公司开具的保证函、担保卡、承诺书、张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

(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路过金达担保公司时经业务员介绍后,觉的利息高就存款了,将现金后交给的公司会计李某1,公司给了一张担保卡、一张保证函,盖有法人的私章和单位公章。去公司是和唐某联系的,给唐某索要过本金,甘某电话中回复说资金紧张。

(3)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经唐某介绍在金达担保公司存款14万元,唐某介绍说担保公司是与甘某开的。公司法人叫张某1,实际管理人员是唐某、甘某和一名叫李某1的女会计。

(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经金达担保公司业务员介绍之后去该公司存款3万元,给其出具了担保卡和保证函。通过业务员介绍知道公司实际老板是甘某,一般都是唐某介绍,与金达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卡和保证函,曾向甘某、唐某索要本金未果。

(5)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路过金达担保公司时自己去咨询后存款5万元,通过农行卡转的账,利息1分5。2014年10月18日之后就没有收到过任何钱。其是唐某接待的,并说甘某出去跑钱去了。

(6)被害人朱某、汤某、李某2、刘某2、张某2、刘某3、王某2、郭某、宋某2、张某3、李某3、李某4、魏某1、魏某2、赵某、张某4、顾某、李某5、曹某、沈某、何某、杨某的陈述除对其分别在金达担保公司存款的数额能够证实外,证实的金达担保公司对外宣传、业务员接待及存款经过、签订担保卡、保证函等情节与宋某1等人证实的情节基本一致,同时均可以证实金达担保公司法人是张某1,实际上的老板是甘某和唐某,一般公司搞活动时都是甘某和唐某出席活动并讲话。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实:甘某是金达担保公司的老板,其不清楚公司法人为什么是张某1。2012年底,公司开始进行吸收存款、出借资金的业务。其主要负责前台接待储户,出借资金的时候其向甘某汇报,由他决定是否出借。金达担保公司主要用李某1的银行卡接受客户存款,有济宁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信用社、农业银行等五大银行的卡。公司成立以来的开支主要包括给客户每月发放礼品20万元,房租及员工工资计每月10万元,公司组织客户旅游每年100多万元,公司自成立以来共支出1000多万元。这些钱都是从客户的存款里支出的。吸收来的部分资金用于支付客户的本金和利息,一部分用于放贷投资,公司放款业务主要由甘某决定,具体的资金去向其不清楚。2014年下半年,公司出现经济问题时候,其和甘某负责和客户协商处理还款问题。直到2015年6月份,公司没有任何资金了。公司没有账本,只有一个统计表,用来统计客户的存款和支付利息情况。同时其对部分资金流向可以证实。

(2)被告人甘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下半年,其用张某1的身份证注册成立金达担保公司,注册的地址是济宁市环城西路,实际地址在仙营绿地附近的一门面房。其前几次讯问时不承认自己是公司的老板,是因为在案发之初,唐某想一个人承担下这个事情。2013年初正式营业,其委托唐某全面负责,其遥控指挥公司管理,唐某没有资金使用决定权,唐某给其汇报每一笔放款业务,唐某几乎每天都通过电话给其汇报公司经营情况,唐某负责计算公司需要支付给客户的利息数并安排人员付息。金达担保公司大约吸收了2000多万元的客户存款,主要打到了李某1的账户上。吸收的资金大多数用于归还客户的本金和利息,部分用于向外放款。

5、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于2015年6月18日对唐某的租赁房进行搜查,扣押物品1宗、银行卡五张、笔记本电脑及其他有价证券。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采取向社会公开宣传、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68.55万元,造成公众经济损失1695.557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甘某对公司的注册成立、经营管理及资金的使用起决定性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唐某在甘某的安排、指挥下对公司进行日常管理,但其对资金的使用没有决定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对其应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某是本案从犯的指控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和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甘某、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695.5577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智慧
审判员江艳
人民陪审员刘庆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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