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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国家文物局、公安部关于更正(90)文物字第407号文件第五条内容的通知
发布:2018-06-26
浏览:2066
分享:
国家文物局、公安部关于更正(90)文物字第407号文件第五条内容的通知
发布:1990-09-25 实施:1990-09-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90]文物字第700号1990年9月25日)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文物局、文管会、公安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文化(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公安部曾于今年六月发出《关于在严打中加强古墓葬、古遗址保护,打击盗掘、走私文物犯罪活动的通知》,其中第五条要求:“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严厉打击盗掘古墓的犯罪分子,只要墓冢被破坏,不论得到文物与否,数量多少,都以故意破坏国家文物罪论处,决不能以罚代刑”。

      这一段应更改为:“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严厉打击盗掘古墓葬的犯罪分子,只要墓冢被破坏,不论该墓葬是否已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以及盗掘得到文物与否、数量多少、都应以盗窃罪处罚,决不能以罚代刑。”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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