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发布:1999-02-22 实施:1999-02-22 时效性:现行有效第二十五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对大额购汇、频繁购汇、存取大额外币现钞等异常情况不及时报告;
(二) 未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