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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法律得到公正 让生命得到重生——我所为虎门“5.11”抢劫出租车致人死亡案、轮奸幼女案进行死刑辩护
发布:2018-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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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备受社会普遍关注的,2015年东莞市虎门天桥底下发生的“5.11”出租车致人死亡案。2015年东莞市虎门镇镇口河边路五巷6号出租屋发生的“5.10”轮奸幼女案。于2016年3月3日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牛山大法庭开庭审理。
根据检察指控被告人刘某、吴某某、李某某预谋抢劫黑车司机,2015年5月11日17日许,三人在东莞市塘厦镇溪头新村公交站对面路段租乘被害人甘文明(男,殁年43岁,四川邻水县人)的五菱荣光小型面包车。同日19时许,甘文明在刘某指示下驾车到达虎门镇威远岛海战博物馆的路边停下,刘某等三人开始对甘文明实施抢劫,遭到甘文明反抗,刘某遂持刀朝甘的腹部捅了数刀,又伙同吴圣海,李某某将甘控制在车后排座位,割下车上安全带捆绑甘的双手。接着由李某某驾驶上述车辆往沙田镇方向行驶。随后,三人将面包车和甘文明抛弃在沙田镇金湾路靠近东引河路边,后逃离现场。

三人在抢劫期间,甘文明的钱包和两部手机被抢走。2015年5月14日10时许,有群众报案称发现上述车辆,被害人甘文明被发现时已经死亡。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甘文明符合被他人持锐器刺破腹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能起获。

二、侦查思路与路径
      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张元龙律师受被告人刘某家属的委托,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刘某一案中担任被告人刘某的一审辩护人。

      张元龙律师经过详细阅卷调查,围绕在案证据、客观事实以及适用法律上认真拟了辩护思路,论述分析了控方对被告人刘某指控犯罪存有一些疑点和不当之处。从证据的角度来考虑,本案被告人认定构成抢劫存疑。
早在侦查阶段,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张元龙律师就已经介入此案。为深入了解案情,该律师曾先后多次会见刘某,听取了他的陈述,并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卷宗,对存在的问题作了适当的调查,分别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详尽阅卷。经过今天法庭调查,张律师对案件的证据真实可靠性已经非常清楚。对侦查的思路和路径也比较了解,因此拟定了详细的可靠辩护思路。

三、让法律得到公正,律师详细阅卷
      抢劫致人死亡,通常是指犯罪嫌疑人以带着凶残的本性,以持有非常暴力的手段,通过精心策划,巧妙布置,实施犯罪,以占有财物为目的,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纵观本案,刘某实施抢劫致人死亡,还是以寻仇教训对方为目的呢,本案存在认性前者罪名证据不足的情况。在实施报复的过程中,且在对方拿刀反抗的情况下,又进一步促使犯罪嫌疑人心理刺激,进一步促使其头脑发热,增加了仇上加仇的欲念冲动,且在当时情况混乱,复杂的状态下持刀捅了对方

      本着“以人为本”的社会发展目的。本着 “惩前毖后,救人一命”的社会准则,以证据为准绳,从另一个角度,简单剖析梳理一下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从审讯笔录中可以看出:
一是犯罪嫌疑人从小缺少家庭温暖。犯罪嫌疑人从小就生活在单亲家庭里,在缺少父爱母爱,或许是饥寒交迫中长大,且是标准的留守儿童。为了生计,父亲常年在外务工,也就没有时间和心思对小孩进行悉心呵护与基本管教。这就间接造成犯罪嫌疑人从小就有对家庭与社会不抱希望的失衡心理。

      二是犯罪嫌疑人缺少文化教育。从审讯笔录中可以看出,刘某从小学三年级开始就辍学了。如今在经济欠发达,路途偏远,现代化信息闭塞的农村,青少年一旦离开学校,家里大人又不在身边,大多数青少年就成了游手好闲,自暴自弃,居无定所,素质低下的流浪儿。
三是犯罪嫌疑人缺少判断自制力。青少年一旦走向社会,接触社会,混迹于坏人当中,就很容易踏上犯罪的道路。受其影响,哥们之间讲义气,所谓的重感情,爱面子,以及物质诱惑,金钱诱惑,美色诱惑等等,这些都是犯罪的内在因素。从本案中刘某结交的一些社会闲杂人员,臭味相投,结伙作案等行为方式就能够看出缺少判断自制力能力。

      四是犯罪嫌疑人缺少思想素养。审讯笔录中显示,刘某来东莞后,没有找到工作或找到工作没有心思干,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又居无定所,就很容易游手好闲起来。象刘某这样在社会上混迹惯了的人,我行我素惯了就很难收住心,加上受大一点孩子的坏影响,走上犯罪在所难免,只是时间早晚的问题了。从刘某的供述中得知,他在2011年5月25日,因抢劫已经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9个月。

四、庭审情况
      法庭审理中,张律师集中对于1、被告人李某某对于其他两被告不利供述,存在较大虚假成分,不可采信,为后面辩护作铺垫进行集中问话;2、对于被害人是否先拿自己车上已有的一把刀进行详细问话;3、对于是否真有抢劫被害人财物集中进行问话。问话形式相当细节和深入,按时间顺序,从得到有利于自己被告人结论的方向发展。

      辩护意见:在法庭辩论阶段,张律师提出了相当有力的辩护意见。

一部分、证据之辩
      (一)现场勘验笔录无“见证人”在场,存在违法和瑕疵:
这对于认定本案系抢劫案,被害人是否真有丢失财物,认定上存在问题。因为,三位被告人均不承认有拿取被害人财物,事后也无分赃的情况。因此,本案是否在现场留有被害人的财物,因勘查的不足,导致认定上存在问题。

      (二)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有7处伤口:
      根据被害人妻子某某某所述,被害人头部一处伤口是之前在工地做事时,被建筑物掉下钝器物所致。因此,除此处伤口是自伤外,左季肋与腹部共有6处伤口,但是被告人刘某承认捅了被害人四刀。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在刘动手之前,吴某某在争扯之中,已先划了被害人腰部一刀了。李这供述与刘某供述,基本相同,因此,可以判断在刘动手前,吴已先动手划了被害人一刀。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之辩:
      1、李某某之供述,对于刘某不利部分,存在较大虚假成分,不可采信。因为,(1)李是本案有立功之人,李又与刘、吴两人不是一个地方之人,李是湖南人,而刘和吴是重庆市人,从语言上来说,刘、吴是两个正宗老乡,同时也常一起交往。相反,李是湖南人,根据他们交待,他们是从广州少管所认识,出来以后较少见面的。(2)李立功心切,其中李在检举刘、吴强奸罪,同时,还检举了多宗(例如在大朗抢劫然后抛尸虎门大海案,虎门抢劫三位女性6800元案,---)均未得到查实。刘、吴也未曾犯案,因此可以看出李是立功心切,因此难免有夸大成分,内容难免失实。(3)在法庭上通过辩护人问话,得知李在广州市少管所时,不与刘一个大队,不同住一监室,也根本没有机会看到刘脱衣服,因此李根本没看过刘身上有疤痕的。但是其----的供述里面,却说在少管所时就见他身上有疤痕了。因此,李的供述对于刘不利部分,存在较大虚假成分的。(4)李某某供述,三人事后有商量如何防御侦查失实。因为,这也只有李一个人供述,这在庭审时,吴某某也对于商量防御侦查之事是否定的。(5)正是以上的原因,李在笔录中供述“刘有拿了被害人钱包、和两部手机,后又在河边扔掉了”,不足采信。

2、刘先于两被告下车,拿毛巾打湿水上车擦洗方向盘等。这有刘、李和吴三人供述基本一致的。但李和吴的供述,均没有说到刘某此时是拿了被害人财物的。

 二部分、事实之辩
      (一)刘某是否与被害人之前存在仇恨存疑:
吴某某供述,听刘有说过刘某曾被被害人拿刀砍伤过,砍了三刀。这说法与刘某的说法是吻合的。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侦查笔录中也多次有说过被被害人砍伤这回事,同时从案发时被害人确实有在车上“先拿刀”的这回事实,并且在身陷危境时,还欲持刀先动手。因此,说明被告人刘某所述,并非真是空穴来风。

      (二)本案是否真抢劫存疑:
因为,三位被告人均不承认拿了被害人财物,同时李的供述虚假成份大,另外也没有得到吴某某供述的相互印证。案件发生后,三位被告人还由吴某某、刘某另外借钱找路费逃跑的,如果真有抢运来的财物——手机,干吗不给来换钱呢?同时还有车,况且李某某会开车的。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真是抢劫案。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以认定故意伤害罪来定案。况且,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之前存在过结、仇恨,并没有得到继续侦查查实,因此,本案建议不判决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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