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前的监察体制下,职务犯罪辩护有一定的特殊性。律师不太可能一上来就作无罪辩护,又不可能无任何作为的“配合式”辩护。
监察委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主要证据是言词证据,其次才是书证、物证和银行流水鉴定意见等。尤其是贿赂型犯罪,必须得有贿赂双方“一对一”的口供,才是贿赂双方的任职资料、上下级领导关系的任职书证,或行贿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证明材料。
近期,笔者团队在办理一起某省厅高位干部涉嫌的受贿罪案件时就属于这种情况。犯罪嫌疑人十年以前的多位下属逢年过节赠送的红包,回忆得清清楚楚,而且数额上和行贿人陈述严丝合缝、一字不差。同时,还有亲笔供词。我们在阅卷后,通过一些常识、常理及逻辑推理,发现内中一些问题。团队及时启动申请调阅笔录形成时行贿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发现些端倪,并申请了证人出庭。由此,也产生了让法官对我们有利的认可程度。
还有,两年前我们在办理某央企下属广州分公司某支公司对单位行贿罪案件中,也通过笔录内中的人之常识、常理和逻辑推理发现内中问题。该案在广州市中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该案在重审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撤回了起诉,做到了无罪。
以上两个案例者是属于贿赂型犯罪,都有着贿赂双方言词证据“严丝合缝”的情况。
那么,我们律师在面对此类所录言词证据就不能让辩护人去尽力辩护吗?
我看也未必!当然,律师也很容易陷入到左、右两难的境界。
律师轻率的向证人直接取证可能会带来伪证的嫌疑或后果。
如果我们律师不加以小心和注意,轻率的找监察委已取证人沟通、交流,可能带来不利的结果。这样辩护不成,反倒自己进去了,得不偿失。而且,这种结果最终还会由当事人较重处罚来承担。记得,一次讲座中,张青松大律师说过:律师不要轻易接触控方已取过证的证人,以免落人伪证之柄。万一证人改变证词,检察院第一时间就会怀疑律师底下接触证人并教他说了什么。如此,所致后果于自己不利,陷入被动。
通过家属和证人沟通后间接申请证人出庭也未必有保障。
家属是较为了解案情的人。律师和家属保持密切、经常性沟通是办理案件需要。但是,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家属对内情可能知道,也可能不知道。在有的案件,行贿人和家属就是同事,同一个单位工作;或者行贿人曾是被告人的下属,和家属还保留着较好的关系。家属找到行贿人沟通时让其到时出庭作证,一切都有可能。当时说得好,过后则不一定。随着案件进入法院且需要证人出庭时,此时行贿人就完全会改变主意,不一定出庭。
而且,案件进入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基本上是认罪认罚了。家属和证人接触,证人改变说辞,往往会带来监察委归责于家属唆使的窘境,对被告人不利。(里面很微妙,无法详细尽之)。
任何事物都有因果,看似平静、严丝合缝的笔录内中却隐藏着辩机。
我们说,任何事物都有因果关系,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无无缘无故的恨。行贿人既然要行贿是基于什么原因?行贿数额在常理上是否说得过去?行贿的时间和地点“一对一”笔录是否说得通等。例如:行贿人基于受贿人领导的身份,为了不让领导为难他而行贿,那行贿人在任职期间并没有具体事项请托于领导,也没有让领导关照对职务晋升提拔的情况,为何行贿较大的金额?而且行贿人工资并不高,没有灰色收入情况下,那么多钱行贿不符合常理;还有:行贿人为了承揽工程向受贿人送钱,但工程是通过正规招、投标途径中标,不存在为行贿单位额外增加特别中标条款的,受贿人对招投标条款均是经过局党会开会讨论决定的,行贿人行贿的动机没有等。
律师通过常识、常理和严密的逻辑推理,在观看同步录音录像后进而申请证人出庭。
但是,律师向法院申请需要足够的理由,而理由又不伤害到当事人及家属。因此,这里面需要常识、常理和逻辑的推理。例如:贿赂犯罪中行贿人陈述是否有不自愿情绪在其中,录音录像中是否有反映?行贿人肩说话是否有被推定或代言的记录;行贿人在录音录像中有明显反抗情绪?虽然贿赂上有一对一口供笔录,但作为行贿人有无当时的存、取款记录之陈述;作为行贿是单位承揽工程,行贿人是自己掏钱还是从单位取出该笔款项,而单位财务制度如何取出该笔款的情节陈述;受贿人受贿如此大金额现金,案件调查没有搜查到现金,那么受贿人个人及家属的消费是否符合受贿有钱人的事实;行贿时间已间隔十多年之久,行贿人如何第一时间就能清楚回忆出数额那么准确等。
我们说,人的回忆是有限度的、也会有差别的,贿赂双方在没有实证下怎么就对得上。这些均可以在观看同步录音录像后发现出问题,进而申请证人出庭。